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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及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土地行政批準一案行政判決書

      文號: (2009)信行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秀芳。

      委托代理人張文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淮濱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淮濱縣政府)。

      法定代表人吳剛,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方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淮濱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淮濱縣國土局)。

      法定代表人姚志堅。

      委托代理人馬賀華。

      委托代理人方獻明。

      原審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孔軍。

      委托代理人蔡金波。

      上訴人李秀芳因訴被上訴人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及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土地行政批準一案,不服光山縣人民法院(2009)光行初字第0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秀芳委托代理人張文有,被上訴人淮濱縣政府委托代理人方清、淮濱縣國土局委托代理人馬賀華,原審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金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李秀芳的房屋在淮濱縣城烏龍大道以西,距烏龍大道中心線25米。原告的房屋早于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辦公樓建成,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1998年第三人擬在其辦公區(qū)東側臨烏龍大道建公安指揮中心辦公樓,需要征用原告等人的土地。第三人先后向有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xù)。1998年11月2日第三人與淮濱縣桂花崗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縣政府授權臨時機構)簽訂協(xié)議,以每畝60000元的價格將淮濱縣農場南路邊往西至緯十四路中心96米,烏龍大道中心線往西48米土地交公安局使用。第三人于1999年5月26日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0萬元人民幣。2006年5月12日,淮濱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以淮發(fā)改(2006)54號文件“關于淮濱縣公安局指揮中心辦公樓建設項目立項通知”,同意第三人建設公安指揮中心辦公樓項目。同年5月26日,淮濱縣政府以淮政(2006)40號文件“關于對淮濱縣公安指揮中心辦公樓詳細規(guī)劃的批復”,原則上同意該規(guī)劃。2006年5月30日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后,2006年6月13日淮濱縣公安局向淮濱縣政府提出用地申請,并提供了淮濱縣公安局新區(qū)規(guī)劃圖,2006年6月19日,淮濱縣政府向原告頒發(fā)了(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2008年3月25日換發(fā)(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告對二被告發(fā)證有異議,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二被告向第三人頒發(fā)的建設用地批準書。

      原審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根據(jù)淮濱縣總體規(guī)劃、國家建設需要土地,有權依法征用原告的土地;淮濱縣桂花崗經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是淮濱縣政府授權的臨時機構,其與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簽訂的用地協(xié)議,主體適格;原告的土地系行政劃撥土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劃撥的土地國家有權收回,經濟上給予適當補償。根據(jù)我省2006年土地補償標準每畝不少于20000元,兩被告給予原告的土地30.15元/平方米的補償,淮濱縣國土局于2006年6月5日進行了公告,原告拒絕接受,故兩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得當。根據(jù)第三人申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兩被告對淮濱縣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立項通知、淮濱縣政府的批復、淮濱縣公安局新區(qū)規(guī)劃圖等相關證件,依法進行了審查,于2006年6月19日為第三人頒發(fā)了(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2008年3月25日為第三人換發(fā)(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告提出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先頒發(fā)后審批,違反法定程序,經法院核對批準書原件,(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時間為2006年6月19日,故原告主張不能成立。綜上:二被告為第三人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在訴訟期間,經法院協(xié)調,第三人出于對原告的家庭狀況考慮,愿意在遵循縣統(tǒng)一規(guī)定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補償,增加幅度與原告的要求有一定距離,法院綜合多方因素,本著解決原告的實際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三十四條,以及中共河南省委辦公廳(通知)廳文(2006)14號文件之規(guī)定,對原告土地補償給予適當調整,按180元/平方米計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維持淮濱縣人民政府、淮濱縣國土資源局為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頒發(fā)的(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二、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給予原告李秀芳土地補償款29275.2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齊。

      李秀芳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清。①一審法院沒有查清被告的行為是征用還是收回,征用土地與收回土地所適用法律不同。②一審法院對征用或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權的時間沒有查清。③2006年的批準證書發(fā)放存在明顯違法。④一審法院認定淮濱縣國土局進行的公告合法沒有事實依據(jù)。⑤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的土地為劃撥取得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不考慮法律的有效性及正確適用法律,錯誤適用土地管理法,而沒有適用行政許可法。三、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錯誤,判非所訴。

      淮濱縣國土局答辯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是完全正確的,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淮濱縣政府答辯與淮濱縣國土局相同。

      原審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答辯稱,本單位用地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縣政府批準的規(guī)劃,經發(fā)改委批復,建設局頒發(fā)拆遷許可證等完備手續(xù),程序合法,請求維持縣政府決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基本一致。另查明,在為第三人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前,二被上訴人沒有舉行聽證;礊I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也未向法庭提供征用或收回原告土地的相關手續(xù)。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在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時應要求申請人提交建設規(guī)劃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發(fā)改部門的立項批文、征地協(xié)議書、征地批文、拆遷協(xié)議與安置等相關資料。二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為第三人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書審查的材料中,沒有征地批文、拆遷協(xié)議與安置等相關材料,屬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jù)不足,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提供的(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復印件,顯示發(fā)放時間為“二○○六年六月十二日”;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及公安局雖然提出發(fā)放時間是“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因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或公安局應持有該批準書正本原件,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或公安局應向法院提交建設用地批準書正本原件以便核對,F(xiàn)淮濱縣人民政府、淮濱縣國土資源局或公安局不向法院提供正本原件,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應當認定建設用地批準書發(fā)放時間為“二○○六年六月十二日”,而該批準書存根中領導審查批準時間為“二○○六年六月十九日”。故,淮濱縣政府、淮濱縣國土局在為淮濱縣公安局發(fā)放(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時是先發(fā)放,后審批,程序嚴重違法。被上訴人為第三人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的時間是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4年已頒布生效,依據(jù)《行政許可法》第36條、第46條、第47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為第三人頒發(fā)建設用地批準書直接關系上訴人的重大財產利益,被上訴人應當在發(fā)證前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享有進行陳述和申辯及要求聽證的權利,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屬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因換發(fā)為(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而失效,(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的有效期為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撤銷該證沒有實際意義。故,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光山縣人民法院(2009)光行初字第009號行政判決;

      二、被上訴人淮濱縣人民政府、淮濱縣國土資源局為第三人淮濱縣公安局頒發(fā)的(2006)淮國土資建字第029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和(2008)淮國土資建字第014號建設用地批準書無效。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上訴人淮濱縣人民政府、淮濱縣國土資源局各承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華松

                                                        代理審判員  陳  鑫

                                                        代理審判員  阮曉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史訓利(兼)

      關鍵詞: 國土局 淮濱縣 土地 公安局 中級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政府 河南省 判決書 信陽市 第三人 人民法院

       

      土地行政批準 
      (2009)信行終字第32號 
      發(fā)布日期:2010/10/10 實施日期:201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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